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交簡-2411-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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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烽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痛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蔡文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烽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許誌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許誌庭受有腦震盪、頸部痛等傷害。嗣蔡文烽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誌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文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誌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