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交簡-2415-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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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登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徐登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登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2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傷勢非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配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徐登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先後與同向由彭建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向由林佳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登富因而人車倒地,且傾倒之機車再撞擊同向由陳緯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建傑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陳緯玲受有左腳背破皮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徐登富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徐登富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佳姍即3500-QM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致人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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