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交簡-2424-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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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傑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7號前(下稱本案路段)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車,適顏伶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學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伶靜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楊朝傑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顏伶靜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先查看後方來車,但沒有看到對方,我速度也很慢,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段迴轉,與告訴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段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段時,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先向右偏後再向左迴轉時即發生本案事故,益見被告未暫停並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