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交簡-2426-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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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BTM-68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黃瀚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撞,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而逕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14時28分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置於車內擋風玻璃附近之物品彈起,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一定之力道;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4小時,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候4小時始就醫尚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方供稱頭部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王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黃瀚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瀚賓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瀚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撞 ,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云云。 ㈡告訴人黃瀚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