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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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3號、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莊路 橋」更正為「嘉新東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陳美鳳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林昕儀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黃陳美鳳自行車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處,即為嘉新東路大莊010燈桿旁,燈光有開啟,嘉新東路兩側亦設有數盞路燈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車道前方之被害人黃陳美鳳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但若能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正前方的腳踏車已經來不及閃,沒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等語(見相卷第59頁、第21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 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 間行車時開啟燈光。」。查被害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而觀諸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僅見被害人自行車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但不明顯效果非佳,亦沒有裝設燈光設備可供開啟照明,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力確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 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素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無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林昕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             居台東縣○○鄉○○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學生宿             舍舍慧樓560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莊01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陳美鳳人車倒地受傷。經不詳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將黃陳美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然黃陳美鳳仍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醫院死亡。 二、案經黃素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昕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黃陳美鳳時,即左偏閃避,但右側仍撞到被害人人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13 年4 月3 日23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昕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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