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交簡-2430-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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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更正為「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路口,欲左轉至海功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及告訴人蘇冠尹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未到中心點提早轉彎並已駛到被告的車道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可否分期給付一節沒有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兄姊扶養、有身心疾病、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無人需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洪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駛,並欲向左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冠尹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冠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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