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交簡-2432-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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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陳明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0分至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段0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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