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441-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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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榮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張芸倩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4號   被   告 郭榮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織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張芸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均人車倒地,張芸倩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榮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芸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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