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交簡-244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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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7號、第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珠芬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龜山街口欲左轉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豊軒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謝珠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珠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背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訂有明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車速約50至70公里等語,惟其於警詢中稱: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且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之時速為70至80公里,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偵查中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審諸該路段之速限僅為50公里,此有本案交岔路口Google地圖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並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超速,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到庭調解,是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