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交簡-2444-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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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高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甲車因而擦撞乙車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而撞擊莊茹涵、莊茹潔分別停放於橋南路119號「廖記米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及NSU-1533號(下稱丁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廖志昇即廖記米糕之營業設備,高煜鈞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併左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擦挫傷(10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煜鈞、證人莊茹涵、莊茹潔、廖志昇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告訴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開始煞車減速,有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查,足證告訴人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學士後醫學系、擔任急診室醫師、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