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交簡-2445-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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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廷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廷瑋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二路大世界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BEB-05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0.8公里時,因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而其與乘客皆在車內睡著,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被告羅廷瑋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件公告日期112年3月21日統計表、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7月9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被告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戶籍地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國道)、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