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3-交簡-2447-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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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適郭勝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被告喬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郭勝源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歷經數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喬惠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惠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580巷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往來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郭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郭勝源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喬惠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勝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