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交簡-2448-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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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綸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避免與楊博綸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林祐陞受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01300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無回應,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電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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