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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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