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交簡-2455-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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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沛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王威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林沛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仁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威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威量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沛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王威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沛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