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交簡-2460-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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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必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必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增「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必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温必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必丞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許稍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000○0號「大行寺」內欲尋找停車位停車,因該處停車位已滿,溫必丞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六龜納骨塔」停車場,惟經過「六龜納骨塔」前方路口之交管哨時,在該處擔任志工協助交管之陳貴龍告知溫必丞「六龜納骨塔」禁止車輛進入,然因溫必丞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而與陳貴龍發生爭執,隨後溫必丞竟強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陳貴龍,致陳貴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溫必丞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貴龍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溫必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貴龍、證人蔡明進、林美能分別於警詢時 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害人陳貴龍遭撞擊後受傷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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