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交簡-2461-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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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華路、新庄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翠華路慢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胸部、左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1.4x0.3x0.3公分)等傷害;丁○○則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知悉丁○○為兒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肇事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時為69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丁○○係0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丁○○之健保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丁○○之身型顯為嬌小,益可徵其為兒童,則被告對被害人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有所認識,確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丁○○同時受傷,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丁○○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係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觀告訴人及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可徵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簡字第13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7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丁○○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其等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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