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交簡-246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倒數第7至8行「仍於同年月18日凌 晨2時許」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朱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易字第207號、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1980號、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2240號、267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6月3罪、7月3罪、9月確定,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113毒偵字第460號卷第17至4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萬7千餘元,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 相,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施用所餘;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經其於本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號、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並與他案判決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車牌髒汙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74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46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天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45)。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74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460ng/mL),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照片8張。 ⑶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 ⑷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被告經查獲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之事實。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號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天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