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交簡-2466-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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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仁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紹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分)等傷害。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 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稱:一開始我在西向東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後來我再注意斑馬線上是否有行人,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到他,根本來不及反應,剛起步5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嘉新東路欲左轉至大仁路時,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 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路口,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現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則被告所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義務之違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係在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結果理應相當嚴重,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即在被告車輛旁,距離非遠,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顯見撞擊之力道尚非甚鉅,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公里超速行駛,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故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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