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交簡-2468-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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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菁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菁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MUN-2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菁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2年內之短期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胡菁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菁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加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菁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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