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31

案號

CTDM-113-交簡-2469-202501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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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於108年10月21日始出監)乙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3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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