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472-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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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 告雄是」更正為「行經高雄市」、第6行至8行更正為「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巡邏發現遂上前攔查,」;證據並犯法條欄一、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4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66080ng/mL、可待因為3130ng/mL、安非他命為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115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攔查當下出現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之情形,嗣於翌日(12日)7時5分許受測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4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8、49頁、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柯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的某大 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結案),知其因為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恍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柯金成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告雄是大樹區台29線道路與大坑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並停在路旁並未熄火,經警巡邏發現,察覺其駕駛行為有異,即上前攔查,當場發現柯金成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結案),並對之實施危險駕駛測試,發現柯金成有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時1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另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此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定濃度許可閥值,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可待因濃度為3130、嗎啡為66080,均已經超出法定許可值數倍以上; ㈡查獲被告之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 形;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攔查時 ,其上下車時顯示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之當下,其已經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