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交簡-2479-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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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6分稍前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遂以現行犯逮捕。嗣於113年9月13日0時許,張文誠因上開案件經解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時,張文誠明知吳璨宏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不顧員警制止,猶持續以「大大大你媽雞巴拉」、「幹你娘機巴」、「你媽大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璨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影音譯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採;並審酌考量其以言詞辱罵公務員之犯罪情節,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