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CTDM-113-交簡-2498-202501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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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