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3-交簡-2499-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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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橋南路與 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之「左轉」更正為「右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林沛君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月,右腳需穿戴自費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枴杖或輪椅助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曾森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沛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因見曾森宏車輛突然右轉而緊急剎車,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林沛君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曾森宏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轉至一半聽聞後方聲音而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當下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而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騎至該處因而倒地,當時之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前往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