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交簡-2500-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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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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