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交簡-2501-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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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EH-021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而被告雖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為民國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然本案距前案行為已逾5年,且前案被告有因此致生交通事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查,又本案酒測值不高,是本案情節顯較前案為輕,加以前案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陳昭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米酒的魚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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