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TDM-113-交簡-2504-202502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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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管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管平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 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路邊找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適有林昱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函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昱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張管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管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富郎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銷期間為自101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止),其後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