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交簡-2505-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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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新生街口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曾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新生街,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曾李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38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證人曾李月英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證人曾李月英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證人曾李月英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交易卷第50頁),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汽車零件、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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