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交簡-2516-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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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育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吳坤正,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雙手微麻感、右大腿挫傷疼痛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被 告 李育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5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吳坤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吳坤正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雙手微麻感、右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李育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坤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育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坤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