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交簡-2524-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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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維仁路口、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阿公店二段路口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英傑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高英傑擔憂自身遭通緝一事暴露,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維仁路口、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阿公店二段路口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在中華路與前峰路口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之逮捕,並扣得K盤1個、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被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