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交簡-2525-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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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現任職於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酒駕犯行係於111年2月間所犯,距本件犯行已逾近2年8月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越南籍,中文名:阮文 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6)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民昌街口,因見巡邏警車後棄車逃逸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