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交簡-2528-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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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 自白」補充為「被告莊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順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0號   被   告 莊順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與北平路51巷口,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莊順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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