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533-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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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 某處廢棄魚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QE-69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立生鮮超市購物,嗣於購物完成後,再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東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廢棄魚塭飲酒後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於大立生鮮超市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90年間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無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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