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交簡-2537-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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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潔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潔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潔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柯春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岡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周潔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潔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春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春大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潔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柯春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2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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