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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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