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540-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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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00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車先行後再行駛,亦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及坐骨神經損傷、右上、下恥骨支骨折、右肩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地○○○○○○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向道路劃設有「慢」字,且案發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是上揭規範本即國家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情形。查告訴人行駛於無名路,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應注意停車禮讓幹車道之車先行再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前揭鑑定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為相同認定。惟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在「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