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交簡-2544-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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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主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主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主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蘇主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主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主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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