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交簡-2546-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為「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許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市場巷口,與陳昭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吉所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許志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