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交簡-2555-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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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側手肘傷」 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6號 被 告 王怡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芬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 士KTV中成店飲用6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1日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下甲路11巷交岔口,不慎撞擊路樹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