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交簡-2573-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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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維(為保護其女甲○○、乙○○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未戴安全帽)及甲○○(分別為0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維、甲○○及乙○○人車倒地,黃○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及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維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癮合後之疤痕」之傷害,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請告訴人提出被害人甲○○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提出被害人甲○○於113年3月31日14時6分到院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相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卷附被害人甲○○於113年4月30日就診所載之傷勢更加特定明確,故應依此認定被害人甲○○因本案所受之傷害,附此說明。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 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再酌以被害人乙○○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位置為頭部,是被害人乙○○違反規定未載安全帽,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然此屬被害人乙○○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至被告雖具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超載亦有過失云云,惟超載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輛因載運超重而造成控車困難之行車危險,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所致,業如前述,核其過失已足以單獨造成本案事故,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於事故當下有控車不當之情形,是尚難認本案事故發生與告訴人之超載行為有關,故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 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甲○○及乙○○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當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乙○○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屬本案損害擴大之原因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僅處被告所請求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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