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交簡-2577-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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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 為「適有行人李明珠沿長記巷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因而擦撞李明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詠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仕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擦撞告訴人李明珠,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陳詠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仕豐南路與仕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長記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明珠沿長記巷東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明珠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詠絮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詠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