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交簡-2578-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維彬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5號 被 告 陳維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彬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7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彬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昨天喝酒,也睡眠充足,精神良好的狀況下才從屏東車城駕車前來高雄,我覺得警方的酒測器可能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7時38分,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 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並由被告在被測人欄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且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各1份在卷為憑。又該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有效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屆至,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該測試器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係在有效期限內,故施測結果準確應屬無疑。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其制訂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惟被告自承其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飲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而被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17時38分許經警實施酒測,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亦無違上述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及施測程序均無疑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