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交簡-2579-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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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濬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傅純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濬夫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傅純燕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告訴人超速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其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有前引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黃濬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夫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街一段8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傅純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傅純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腦震盪、唇撕裂傷經縫合、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口經急診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傅純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濬夫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純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田帛芝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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