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簡-2580-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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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育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佐證,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末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鐵工廠、離婚、有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詹育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顏色與原登記不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育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4.4mg/dL,始悉上情。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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