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交簡-2583-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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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4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4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1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曾祥瑋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上上星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毒品之代謝、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尿液採集時間點、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施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即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月9日FDA管字第1149000554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含量各為3,407ng/mL、3,311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愷他命1次無訛。  ㈢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40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3,311ng/mL,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被告所辯情詞,自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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