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585-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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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該案及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3年6月8日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劉松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口,因超越停等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松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另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