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交簡-2586-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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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培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培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 年11月11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層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2時45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BHN-877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633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在駕車上路前有飲酒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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