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交簡-2593-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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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康文顯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宋雨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後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查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梓官區大舍北路96之1號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起駛前,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離被告不遠之左後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已進入被告後照鏡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向後擺頭亦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康文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顯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宋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雨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雨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後都沒有看 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駛入車道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顯示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過失,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宋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 籍資料各1紙。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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