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交簡-2603-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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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時,欲向右駛出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謝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頸椎扭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謝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欲向右駛出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終能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